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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加油站以油款赊账未还为由扣留他人财物是否属于自助行为?

红网时刻新闻通讯员 刘少廷  陈醉 报道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吸引顾客,可能存在允许顾客赊账的情况。当部分赊账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下,能否私自扣留顾客财物?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自助行为?近日,张家界中院审结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一起来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杨某为慈利县某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项目施工期间,杨某从袁某处租赁挖机一台,作业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袁某并未继续与杨某就挖机作业进行合作,案涉挖掘机一直停放在项目工地上,无人看守。项目施工期间,某加油站为该项目工地提供加油服务,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某为对接联系人,2022年11月7日晚,刘某以项目工地拖欠油款为由,将案涉挖掘机上的破碎锤拆走。袁某得知案涉挖掘机破碎锤不见后,向派出所进行报案。2022年12月16日,袁某将破碎锤从某某加油站取回。

法院裁判

本案中,某加油站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案涉项目工地欠付其油款,其扣押案涉挖掘机破碎锤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项目工地拖欠某加油站油款,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油款无法按时收回时,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关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某加油站扣留袁某挖掘机破碎锤的行为不符合实施自助行为的情势条件和对象条件,造成对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拆走挖掘机破碎锤的行为侵害了袁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应由刘某某的用人单位某加油站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某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损害结果及袁某的运营成本、近期租金收益等情况,依法认定袁某案涉挖掘机停工损失为85000元。案涉挖掘机破碎锤被拆走后,袁某先后三次驾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到湖南省慈利县、桃源县报案、协商、取回破碎锤,产生相关维权费用,依法认定袁某住宿费、交通费、运输费损失共计5000元。

据此法院判决:某加油站向袁某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运输费共计90000元。

法官说法

自助行为是《民法典》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新增的亮点,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对全面保护公民权利、遏制潜在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自助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但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发展轨迹越来越重视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处于例外状态,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例外地适用私力救济。

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一)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只有在发生不法侵害后,才能实施自助行为。(二)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三)须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救助。实施自助行为必须具有紧迫性,如侵权人企图逃走或者权利人的财产很可能被立即转移。(四)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实施自助行为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不能随意扩大。(五)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因此,自助行为人要严格按照法律对自助行为设定的“尺度”实施自助行为,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因维权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红网张家界站

作者:刘少廷 陈醉

编辑:胡小红

本文为张家界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本文链接:https://zjj.rednet.cn/content/646840/96/13970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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