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通讯员 唐丽君 柴泓刚 报道
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通津铺法庭成功调解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法官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履行赔偿款6800元。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日,被告吴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慈利县高峰乡街道往龙泉村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高峰乡柳盘溪一弯道路段时,在与对向由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运营出租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刘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吴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吴某则拒绝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庭,要求吴某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出租车租赁费。(被告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案后,承办法官曾略认真查看了双方提交的证据,理清了法律关系,初步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庭审如期进行。在庭审中,曾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调解,进行释法明理。
调解中,曾略向双方释明,停运损失是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外,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包含营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免责部分采取了加大加粗描黑字体标志,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本人也已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不担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运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且刘某的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停运损失,故其理应得到赔偿。
随后,曾略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讲明了利害关系:“我们谁也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对任何人包括保险公司都不是好事情。保险既保不了平安,也保不了太平,只能降低我们事故后的损失。在交通事故面前,我们担心的不应该是财产的流失,更应该是身体的健全。庆幸的是,我们这次事故双方都没有人员受伤,也没有高额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确实不应当承担这笔费用,所以我希望吴某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起责任。”
经过曾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吴某赔偿刘某停运期间损失6800元。至此,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寄语:商业保险合同具有较多险种,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进行购买才能切实的降低事故赔偿风险,若合同约定了对停运损失等不予赔付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于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应当看清合同条款,特别是加黑加粗的条款内容;另外,千万不要因为买了保险就认为万无一失,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交通安全无小事,切记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所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红网
作者:唐丽君 柴泓刚
编辑: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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